买卖互联网搜索“关键词”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有权撤销所签订的买卖“关键词”的合同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组织召开“2013年湖南移动搜索——新产业、新机遇”研讨会为名,通过电话和邀请函形式将原告邀约至其设在长沙明城国际大酒店的会议现场。被告工作人员在反复声明不允许拍照和录音后,便开始大讲互联网发展趋势,并大肆吹捧和推销其所谓的易查产品,称易告关键词搜索在移动互联网搜索市场中市场占有率达到第一位,为此该虚构了多个所谓的成功范例,号召参会者投资移动搜索关键词资源。此时,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虚假宣传和催促成交的紧张气氛下,在被告早已准备好的快线支付刷卡机上刷卡人民币40000元购买了所谓的“艺术培训学校”关键词。而后,原告了解其花费40000元购买的“艺术培训学校”关键词未产生任何经济价值,原告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使其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并由此产生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关键词“艺术培训学校”注册费40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截至起诉之日为76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原告彭某是否可撤销其与被告长沙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为买卖“艺术培训学校”关键词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性质及是否存在可撤销问题。根据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并非易查搜索的所有权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购买了的关键词“艺术培训学校”,但原告并未对上述关键词享有专属、排他的所有权,通过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演示,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均可使用“艺术培训学校”在易查网络上进行搜索,且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而通过易查网络搜索可以查找到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就原告本人开办的艺术培训学校的相关宣传信息。被告其实并未向原告销售过任何产品,被告只是通过网络平台为原告提供信息宣传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网络服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当为服务合同关系,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份合同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根据《易告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内容显示,被告明确其为易查产品的经销商,以自己名义销售易查产品,而在合同背面的合同约定条款的第一条,被告则明确其为易告产品经销商,而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充分说明易查产品和易告产品的区手机POS机别或关联性,与此同时,经被告演示,被告为原告的艺术培训学校制作的网站,通过易查搜索输入关键词“艺术培训学校”可以显示原告开办的艺术培训学校的相关信息,但通过其他网站输入上述关键词无法显示被告为原告的艺术培训学校制作的网站,原告开办的艺术培训学校的相关信息只能通过易查网络进行搜索查询,被告提供的网络服务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被告就该情况应当与原告进行特别、着重说明,但合同上就该情况并无特别说明,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进行过解释、说明,被告作为专业的网络公司,而原告并非从事网络行业的专业人士,被告就其产品的全部功能未能尽到详尽的说明义务,势必会造成原告获取信息的不对等,进而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程度上的误解。该份《易告产品销售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未能证明其就合同条款作出详尽说明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详尽的说明义务,而其提供的相应凭据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原告对合同的性质、履行的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在尚未理解合同性质、部分合同条款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40000元,为原告的艺术培训学校制作了相应的网站和宣传信息,履行了部分义务,并产生了相应的成本。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的大小,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长沙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彭某28000元。
【评析】
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由此所拉卡拉代理加盟产的新事物层出不穷,基于互联网所产生的商业活动日益频繁。然而,互联网产业具有较强的虚拟性和专业性,诸多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业活动往往没有明确的物质承载体,让人难以真实感受和把握,势必会带来一定的风险。本案就是利用互联网从事商业活动而产生纠纷的一起典型案例。在以往的社会活动中,除依法登记的字号或依法享有专属知识产权的词语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词语不具有排他性,也难以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本案被告长沙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网络公司,利用其所代理的网络搜索引擎,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一些常见的词语转变为“关键词”,在宣传过程中赋予了“关键词”商业价值,随后进行销售,从中收取相应的费用。销售“关键词”是否合法、属于何种性质,法律尚属于空白,相关部门也未出台相应的规定。对于民事、商业活动,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行”原则,对于互联网的推陈出新,法律应当持鼓励与支持的态度,因此,不能盲目的认为销售“关键词”属于违法活动,但是,互联网创新的前提是对互联网技术的熟练掌握,尤其是作为网络公司,具有相当的资源、人力与技术等方面的优势,与未从事互联网行业的普通民众而言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地位的不对等往往会导致网络公司在向民众推广其创新业务、签订合同时的不平等。所以,在允许网络公司利用互联网从事新型业务的前提下(比如本案中所涉及的销售“关键词”),应当适当加重网络公司在签订合同、推广业务时详尽的说明义务,在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普通民众的解释。本案正是基于此,认定被告长沙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彭某销售“关键词”时,未尽到详尽的说明义务,对于使用的限制性条件未及早告知,从而导致原告彭某在未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长沙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导致原告彭某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原告彭某可依法解除合同。此外,在加重网络公司说明义务的同时,普通民众在面对互联网创新业务时,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任何商业活动都会伴随一定的风险,由此产生的后果,普通民众应当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彭某在签订合同时,在未明白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最后,新生事物的发生并非一帆风顺,互联网的创新与发展必将带来诸多的矛盾和纠纷,立法部门应当及时填补相应的法律空白,司法部门在实践过程中应综合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从事非法活动,促进互联网的规范发展,为我国互联网事业的进一步壮大保驾护航。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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