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播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非法经营犯罪案,八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七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
2018年11月20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非法经营犯罪案,判处被告人邹湘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郭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鲁丹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樊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凡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随案违法所得1150459.72元、作案工具POS机98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汉台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邹湘得知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可赚取手续费,便用自己注册经营的华明家电和被告人郭柳注册经营的柳湘商行的营业执照从“银拉卡拉POS机免费申请盛付”代理商谢成辉分别购买了两台POS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进行信用卡套现,赚取手续费。随着非法套现业务量的增加,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邹湘与郭凯商议后,由邹湘、郭柳、郭凯三人注册成立华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华明公司”),郭凯担任法定代表人,邹湘为公司实际经营人、郭柳担任公司股东。公司地址由汉台区九龙商城搬至汉台区人民路广厦名品商住楼18楼1807室,陆续招聘了被告人李艳、李波、鲁丹、樊刚四名业务员。邹湘负责公司经营管理,郭柳负责财务及对公司业务的监督,郭凯负责对外宣传、代办信用卡等业务,李艳负责接待客户、代办信用卡,李波负责信用卡刷卡操作,鲁丹负责信用卡还款、记账,樊刚负责对外宣传、拉客户。邹湘用华明公司营业执照先从“银盛付”代理商谢程辉处购买了1台POS机,加上之前申请办理的共3台POS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事信用卡代还、信用卡套现、信用卡提升额度等业务,从中赚取手续费 。随着业务量的增大,被告人邹湘等人为了规避银行后台风控及反洗钱监测,先后从“付临门”POS机代理商徐永明、“随行付” POS机代理商张振林、“随行付”POS机代理商被告人杨凡处共购买和申领了事先绑定好商户信息的POS机共154台。其中免费POS机,被告人杨凡在明知邹湘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获取利润,给邹湘提供了20台“随行付”支付平台下的POS机。邹湘所购买和申领的POS机交易结算所绑定的银行账户分别为邹湘、郭柳、郭凯、鲁丹、李波、李艳等人的银行账户。邹湘等人在帮助客户办理网络贷款时,按实际贷款金额收取5%-10%不等的手续费。在代办信用卡时,按申请人申办信用额度的5%-10%收取手续费。在办理信用卡提升额度时,按照持卡人提额的额度收取5%-10%不等的手续费。在代还信用卡时,根据持卡人欠款金额,邹湘等人先用自己名下储蓄卡内的资金分批次归还持卡人欠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在事先办理的POS机上进行刷卡交易,后刷卡套现资金流转到邹湘等人绑定在POS机后台的银行账户内,在交易过程中收取信用卡持卡人0.9%-1.3%不等的手续费。在持卡人信用卡套现时,收取0.8%-1.2%不等的手续费。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华明公司共为840余名信用卡持卡人办理了信用卡代还及套现业务。后经司法会计鉴定: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汉中华明公司在无实质性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其办理的 POS机和POS机绑定的涉案人员银行结算账户替客户(系信用卡、储蓄卡的持卡人)办理POS机刷卡业务的交易额不低于156757767.17元(其中: 随行付 POS机交易流水为99550242.18元,其中由随行付营销人员杨凡提供给华明公司的POS机产生交易流水为23502367.119元;福临门POS机交易流水为5720752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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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樊刚离开华明公司后,在汉中市汉台区华乐商务中心成立了“及时雨金融咨询服务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通过网上委托他人申办了7台POS机,从事信用卡代还和非法套现业务,收取持卡人0.9%-1.5%不等的手续费。后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间,绑定结算账户为樊刚、杜兴旺2人的“付临门”POS机交易流水西安市交易成功的部分中,交易类型为实时收款的共计1962843.80元。
庭审现场
庭审中,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邹湘、郭凯、郭柳、李艳、李波、鲁丹、樊刚、杨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从事信用卡代还和非法套现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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