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推文中,涉及到一个刑法概念,就是信用卡犯罪活动中,司法机关将利用借记卡犯罪的行为也囊括在刑罚范畴内,今天举例说明,以黑龙江的一个真实案例进行详细解释。
基本案情:
2020年,张三和被告人李四相识,张三自称是开银行卡的,对李四说去黑龙江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开通网银后出售赚钱,问其是否有兴趣试试,李四表示同意。同年6月份的一天,李四找到三名未成年人甲、乙、丙说一起到黑龙江办银行卡赚钱,办成一张其他地区银行卡支付200元钱,办成一张哈尔滨银行卡支付230元,其他日常消费不用管,三名未成年人均同意。
李四遂带上三人乘火车到达哈尔滨,张三次日乘飞机到达哈尔滨。张三在哈尔滨市租了一辆车,由其驾驶载着李四等四人到哈尔滨市周边各地银行办理银行卡,期间张三传授如何办卡,办卡时如何说及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不是本人时不要纠缠等细节问题,并用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传授甲如何把银行卡网银激活。
张三将从上家王五处收到的他人身份证和手机卡分发给李四、甲等人去办理银行卡,开通网银并激活后,由张三负责收回邮寄走,并按事先约定的价格支付李四等人钱款。张三每月支付李四工资2500元,每套银行卡提成20%,然后李四以其他地区银行卡每套200元、哈尔滨银行卡每套230元向甲、乙、丙支付钱款。
卡拉合伙人通过上述方式,张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共骗领银行卡110张,获利11000元;李四、甲、乙、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75张,李四获利6500元、甲获利2700元。
裁判结果
一、张三、李四、甲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所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分析:
代理拉卡拉案例中的借记卡是否属于信用卡,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从判决结果来看,司法机关是持肯定意见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解释的效力和文义解释来看应包括借记卡
2004年12月29日实施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1999年3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可以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根据规定,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四种功能中的全部功能,而借记卡具有除信用贷款功能外的其他三个功能中的一至三个。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作出的立法解释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上应当适用位阶更高的《解释》中关于“信用卡”含义的界定。而且,根据对《解释》条文进行文义解读,《解释》中有关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义与《办法》中规定的“银行卡”内涵是一致的,即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包括《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
二、虚构他人身份骗领借记卡同样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从社会危害性上来看,与信用卡相比,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借记卡,干扰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记卡的正常管理,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对社会同样造成较大的危害。且若行为人通过虚构其他事实以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并将贷款打入该银行卡,同样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从侵犯客体上来看,妨害信用卡管理中的信用卡应当包括借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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